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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镇**居委会**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内,趁被害人曾某某在网吧电脑桌睡觉之机,盗窃曾某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台价值1698元的VIVO牌手机。

2.2020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趴在超市门口桌子上睡觉之机,盗窃李某某座位下的一台OPPO牌手机。

3.2020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青某某**路**门口处,趁被害人方某某扒在桌子上睡觉之机,王某某盗窃方某某手上的一台华为P40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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