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4********,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因无钱开销而萌生贪念,在南宁市武某区**内多次实施盗窃(按时间顺序排列):
1.2020年1月27日18时许,刘某甲在武某区**镇**楼电梯旁,盗走韦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三袋上林香米回家自用;
2.2020年5月下旬某日,刘某甲在武某区**镇**路**内,盗走陆某某放置在一块未建房屋工地上的两根钢管后,卖给城厢镇合旗村路口附近一废旧收购店得款48元用于个人消费。同年5月30日23时许,刘某甲再次来到该地点盗窃实心铁质钻头,被黄某某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3.2020年7月23日22时许,刘某甲在武某区**镇**栋**房**,盗走庞某某放在楼梯旁的坦克电钻、电镐各一台、电缆线一条、钻头一根、雷威水钻一台、电缆线带灯一条,后拿到其叔刘某乙家藏放。经鉴定,该批装修工具价值人民币1032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坦克电钻、电镐各一台、电缆线一条、钻头一根、雷威水钻一台、电缆线带灯一条系本案物证,已发还被害人,附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记录在案;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韦某某、陆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指认材料;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12月9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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