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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北流市**路**号**儿园门前,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880元(以下币种同)。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北流市**小区门口旁边,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3690元。

3、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办公室门口旁的车库处,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31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电动车,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4、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北流市新城市花园小区的电动车充电桩处,将被害人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900元。

5、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厂**处,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5470元。

6、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小区的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9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电动车,并退还给被害人戚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六起,盗窃金额共22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物证:扣押到的赃物;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梁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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