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街**大院**栋**房门口,盗走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二)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苑**街**号楼梯间,盗走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三)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棠景街棠溪大围九社三段工业区停车棚,盗走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四)201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棠景街棠溪祥岗外街一巷3号天鸿公寓门口,盗走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五)2020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井街张村采雅苑50号楼下,采取撬锁的方法盗窃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同年3月1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但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而没有执行。
(六)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棠景街侨爱苑侨港街21号楼下,盗走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七)2020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棠景街祥岗后街29号楼下,盗走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八)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棠景街棠新西街67号天龙大厦楼下,盗走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7元。
(九)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棠景街祥岗后街29号楼下停车场,盗走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十)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街**号**工业区**幢**楼,盗走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3元。
(十一)2020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街**号**楼楼梯间,盗走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十二)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路**号**花园**栋**楼楼梯间,盗走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梁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文豪
检察官助理 陈泽娜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盘资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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