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7〕87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福田区**公园**街附近草地,见被害人莫某某在此醉酒神志不清,遂捡起被害人掉在草地上的宝马车遥控器钥匙,在**路路边找到粤LIW****白色宝马320I,从车内盗得l条MWVIUS香烟后离去。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返回**路路边,使用上述车钥匙将涉案宝马车驶离深圳。1月23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行至福建省**县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宝马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49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钥匙、宝马车、香烟的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杨
2017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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