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5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号。2012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区大石医院门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迪奥牌电动车一辆。
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白沙路6号裕珑酒店对出位置,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哑光粉红色台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40元)。
2020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捷进中路114号市桥医院的停车棚附近,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哥得圣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凤仪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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