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4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现住广州市增城区**苑**街**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趁借住在被害人吴某某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城**栋**房的机会,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放在房间里的两个香奈儿女式挎包。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黑色的香奈儿挎包(价格认定为人民币8000元)以4500元的价钱卖给**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酒店**房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其盗窃的蓝色仿香奈儿挎包(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791元)。
案发后,上述两个香奈儿女式挎包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瑞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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