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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在本市**镇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村 **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过本市**镇**社区**广场斜对面十字路口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SANTACRUZ牌两轮山地车(价值9846.36元)放置在路边,遂上前将山地车盗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6日16时许在本市**镇**社区**厂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山地车已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东隽

检察官助理:潘  健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含光盘1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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