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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村委**庄,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9日16时,被告人刘某甲在平舆县解放街东段路南“星河购物广场”门口将停放的一辆粉红色泰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贰仟零壹拾肆元整(2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非党员证明;无工作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审核表;保证书;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文艺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电话135****109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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