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街**号**单元**号,现住原籍。200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2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 8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迎某某并州北路金港大厦A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1715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9351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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