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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68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龙口市**汽车俱乐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庄**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口市石良镇东方**村郭某某家中,趁郭某某睡觉时,将放在西屋炕上的金扳指盗走,并将窃得的金扳指藏于郭某某家中厕所窗户的外侧窗台上。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金扳指价值为866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刘晓菡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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