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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排**号。201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兖州区**小区北门、兖州区高考补习学校门口等地盗窃五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二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兖州区贵和商场东边公共厕所门口,盗窃被害人薛某某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

2.2020年9月29日22时14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至兖州区紫金城小区北门舜泰名饮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3元。

3.2020年10月0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兖州区**街利源酱菜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黑蓝相间木兰牌电动车。

4.2020年10月05日0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兖州区工人文化宫院内欢乐迪KTV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黑色三枪牌电动车。

5.202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兖州区高考补习学校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速派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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