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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某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章某区**街道**道**号,现租住于济南市章某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5次在**街道**楼**村**街“章某铁锅”店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共5辆(详见一览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41.2元。经司法鉴定,刘某某患有抑郁症,案发时为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2辆退还失主,并且追回嫌疑人卖车所获赃款250元。

案发后刘某某在其普集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部分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卫东

检察官助理:苟金曼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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