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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本村村民刘某甲、崔某某夫妇在山上干活家中无人,便至本村崔某某家中,采用石头破窗开门的手段进入崔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并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红

检察官助理:赵娜

2020年10月21日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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