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梁山县人,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其邻居郗某某家大门虚掩,遂推门进入家中,将郗某某放在大门过道的绿色超威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19年12月10日,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1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全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刘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20年1月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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