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乐陵市城区**街**号**排**号,现住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乐陵市中央世纪城小区北门东侧的“中国移动服务站”门市部内,在一楼手机展示柜内盗窃现金28900余元,两个儿童手镯,一枚“袁大头”银元。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乐陵市中央世纪城小区内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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