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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5********,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镇**小区**栋**室,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来安县**镇**小区(三期)实施盗窃,并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以破坏锁芯的方式盗窃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5588元。

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5.​ 涉案三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庆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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