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6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路**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8日12时许,刘某某在乘坐利辛县到王人镇的客车时,坐在被害人李某某左侧,刘某某以其喝醉酒想吐为由与李某某换座位,在换座位过程中,刘某某用腿硬挤李某某,乘机窃取李某某后裤兜内人民币2300元。
2.2019年9月12日18时许,刘某某在利辛县城关镇城南客运中心站西门口,扒窃张某某的一个粉色卡包(卡包内有100元现金、400元购物券、一张职工证、一张社保卡)和一个粉色耳机,刘某某在离开过程中,被驾驶员王某某发现并叫住,后刘某某将窃取财物当场归还。
3.2019年9月12日14时许,刘某某在利辛县城关镇城南客运中心站乘客出站口通过挤出站人员,乘机扒窃乘客杨某某的一部银色的苹果8P手机,经鉴定,涉嫌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5元。
2019年9月12日18时许,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民警在利辛县城南客运中心站西门附近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兰军
代理检察员:汝海龙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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