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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大酒店公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北街西侧路口处,趁无人之际将徐某某停放在“安仔包”店门口的1辆价值2479.05元的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其住所的车棚内,后被追回发还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失主徐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后民警在刘某某居住的**公寓门口将其抓获。

3.电动车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走徐某某1辆白色爱玛电动车,并将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其住所处的车棚内,后被扣押并发还给徐某某。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9.0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7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0955****。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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