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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楼(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奉节县鱼复街道夔门印象“花漫庭酒吧”,趁深夜无人之际,通过后门旁阳台进入酒吧内,将该店内一台黑色电脑主机盗走,因卖出未果而自己使用。在用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电脑主机丢弃。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 指认笔录及照片;

7.​ 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红亮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街**号**楼,联系电话1359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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