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清河县,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5日至7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次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人民公园、天津图书馆等地,趁四周无人之际,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多次将停放于该地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窃走,后将赃物变卖,并将赃款全部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7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爱国道交口麦当劳餐厅门前,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葛某某停放在该地的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车窃走。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捷安特牌自行车(XTC-750型)价格为人民币410元。
2、2017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下瓦房晶彩大厦地铁站出口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穆某停放在该地的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赛克牌电动车(Y-小王子型)价格为人民币330元。
3、2017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广东路人民公园门前,采用相同手段将肖某某停放在该地的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车窃走。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捷安特牌自行车(爱你雅典娜型)价格为人民币90元。
4、2017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银河国际购物中心N1门前,采用相同手段将将霍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窃走。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小公主LZ型)价格为人民币410元。
5、2017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平江道天津图书馆门前,采用相同手段将刘某停放在该地的白色邦驰折叠电动自行车窃走。
6、2018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乐园道乐天百货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灰色捷安特牌山地车窃走。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捷安特牌自行车(爱你雅典娜型)价格为人民币75元。
7、2018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平江道天津图书馆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地的橙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骑迹150型)价格为人民币590元。
8、2018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乐园道银河国际购物中心N2门前,采用相同手段将苏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紫色塞克电动自行车窃走。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蝴蝶霸道型)价格为人民币460元。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日报大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现场照片等物证;
2. 110接警单等书证;
3. 被害人刘某、穆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8. 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马颖
2018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