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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0********,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汉源县九襄镇“极速网吧”上网,次日8时许刘某某发现邻桌一男子正在睡觉,旁边放有一部手机,刘某某遂将该手机盗走。2020年6月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汉源县唐家镇“盛天网吧”将刘某某抓获。经汉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vivo手机价值1888. 2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888.20元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成

书记员:张  叶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3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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