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元市朝天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同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广元市利州区城区实施盗窃四起,涉案金额共计6270元。
1.2020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路**号蒋某某自建房楼下,趁夜晚周围无人采取接线搭伙的方式欲将一辆红色新日牌电瓶车窃取,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电瓶车主人被害人蒋某某发现并抓获。
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号**快递店门口,将董某某送快递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60元)推到雪峰丽枫酒店靠河边的草堆里面,并用改刀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取下继续沿河边向东坝方向行走,将电瓶藏于一草丛处。当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前往利州区**巷**号**号楼下,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将张仕杰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取,随即前往藏匿电瓶的位置,将电瓶和电瓶车一同销赃,所得账款被其挥霍。
3.202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在嘉陵街道转盘路幕希网咖正门外,将网咖外停放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银灰色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0元)盗窃走,同日下午将所盗电瓶车变卖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蒋某某、董某某等的陈述;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何毅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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