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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无生活来源,遂产生盗窃的想法。2019年4月9日早上8时,刘某甲行至汪洋镇广华街镇政府附近,趁受害人刘某乙不备将其外套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2019年4月9日9时许,刘某甲行至汪洋镇广华街与华西街交叉路口,趁受害人林某某不备将其外套包内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

之后,刘某甲沿华西街行走,当行至华西街农商银行附近时,被侦查人员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两部,长镊子一把,刀片一截。经鉴定,被盗黑色oppo手机价值55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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