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镇**村,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号**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超市,将超市内的龙珍腰果仁(价值人民币58.74元),龙珍巴旦木(价值人民币55.93元)盗走。
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超市,将超市内的龙珍腰果仁(价值人民币58.74元),龙珍巴旦木(价值人民币55.93元)盗走。
2019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超市,将超市内的龙珍腰果仁(价值人民币58.74元),龙珍巴旦木(价值人民币55.93元)盗走,雀巢丝滑榛果味(价值人民币4.67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9112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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