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附近平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舒兰市**街被害人闫某某家院内,窃取被害人闫某某车牌号为吉B****1的长城皮卡车内卡包中的6张信用卡,然后到舒兰市**街**银行在ATM机上用窃取的6张信用卡一共取走14,300.00元人民币,并将部分赃款挥霍,拒不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吉林省舒兰市刑事判决书(2018)吉0283刑初3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银行取款记录单、银行对账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凤双
检察官助理:李亮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三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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