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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2、3点钟,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吉安县**镇**道**号**栋**楼王佳某家,在王某某鑫卧室门口的一张办公桌抽屉内翻找财物,未发现财物。后窜至2楼王某某家,在王某某父母卧室的办公桌抽屉内盗得现金520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吉安县**镇**道**号**栋**楼王某某家,在王某某父母卧室的办公桌抽屉内盗得现金40元。在逃跑到一楼院内时,碰到王某某的婶婶侯某某,便谎称是王某某的朋友后逃匿。

3.2019年10月12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吉安县**镇**道**号**栋**楼王某某家,在王某某父母卧室的办公桌抽屉内翻找财物时,被王某某发现后,刘某某遂翻院子围墙逃跑,此次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监控截图;2.证人侯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元至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进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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