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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04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07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8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于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世纪联华旁边被害人司某某经营的**男装店门口,趁店员不备,将模特身上的一顶售价为人民币85元的黄色鸭舌帽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提取该帽子,返还被害人。

2.同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地下通道,尾随被害人徐某甲至南边电梯处,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VIVOx23幻彩版手机盗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该手机因无法关机被刘某某丢弃。

3.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中盛广场负一层北里2号门附近,尾随被害人徐某乙,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苹果11手机盗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67元。该手机后被刘某某丢失。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宇丰网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表、返还清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司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3次,其中扒窃2次,价值人民币4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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