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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到本市后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遂于2020年5月8日至15日,多次在本市高新区打砸或撬开停在路边的汽车的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窃取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8日晚至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本市高新区**路**路段,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打砸或撬开被害人朱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窃取财物,盗得现金几百元,导致3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李某甲车内无财物被盗;

2.2020年5月10日晚至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本市高新区**道**小区**路段,使用之前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梅某某、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赖某某、李某乙、徐某某、余某某、刘某乙车内窃取财物,在梅某某车内盗得现金80余元,导致9辆车不同程度受损;

3.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本市高新区**道**小区**路段,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喻某某、李某丙、张某乙、熊某某、陈某乙、申某某车内窃取财物,盗得现金460元,导致7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2辆车内无财物被盗。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进入他人车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的部分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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