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组。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火车站南广场二楼4号候车室内,趁旅客燕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于座位上正在充电的三星C5型号手机充电线拔出后窃走(用于充电的充电宝压于被害人左腿下),并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20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赃物去向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购票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燕
检察官助理:时见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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