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5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路**街**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26日至5月17日、自2019年7月2日至7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女,34岁)不备,窃取其外套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 32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1元);后又趁被害人韩某甲(女,55岁)不备,窃取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华为牌mate9 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9元)。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孟某某等三人证言;3.被害人韩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轶鸣
代理检察员: 叶雨露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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