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2002********,汉族,高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因再次涉嫌盗窃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和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之前工作过的聚晟传媒公司员工宿舍位于新坝小区**栋**单元**室,采用用钥匙打开大门的方式,盗窃了房屋卧室衣柜里的120元现金。
2.2020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位于内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店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外出,从店内柜台抽屉里偷走一部金色iPhoneXS(运行内存4G,内存64G,手机部分功能已损坏)手机和50元现金。。
3.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道南段**号店铺内上班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处的一部红色华为NOVA6(5G版,运行内存8G,内存128G)手机盗走。
4.2020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内江市东兴区四号路车站**网吧内,趁网吧厕所无人之际,盗走了挂在墙上包里的一部紫色Coolpad手机。
5.2020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之前工作的聚晟传媒公司员工宿舍位于**小区**栋**单元**室,用钥匙打开房门,趁受害人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卧室床边的一部黑色vivo NEX 手机以及手机充电器。后受害人在万达金街的中国移动店内补办电话卡时现场将刘某某挡获并扭送至桐梓坝派出所。
2020年5月8日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色iPhoneXS((运行内存4G,内存64G,手机部分功能已损坏)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金额为1305元,被盗的红色华为NOVA6(5G版,运行内存8G,内存128G)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金额为2466元,合计认定金额为3771元。
2020年7月17日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VIVO牌NEX型号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金额为1241元,酷玩手机7C型号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金额为220元,合计认定金额为1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入户盗窃、其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梅
检察官助理:王宏伟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卷宗4册、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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