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乌某某家中,通过向乌某某借钱知道了乌某某手机支付密码。6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被害人乌某某家居住可以接触到乌某某手机的机会,先后10次从乌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和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蒙古农信银行卡中转账39817元人民币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删除了相关交易记录。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日13时57分,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信银行卡中将35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2.2020年6月1日15时,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信银行卡中将4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3.2020年6月1日18时8分,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将10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4.2020年6月2日15时21分,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将7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5.2020年6月13日6时18分,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信银行卡中将10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6.2020年6月13日16时3分,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零钱中将1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7.2020年6月13日16时9分,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将3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8.2020年6月13日19时3分,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零钱中将11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9.2020年6月14日16时32分,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将12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10.2020年6月14日16时32分,被告人刘某某从乌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信银行卡中将97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后提现到燕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
二、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带的POS机从娜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中盗刷人民币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个;2.受案登记表、户籍查询截图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借条、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查询结果、微信交易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燕某某、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乌某某、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金宝
检察官助理:达日呼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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