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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2002********,哈尼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见有些老百姓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取钱,便产生了在帮助他人取款过程中实施盗窃的念头,后遇到老集寨乡赶集日时刘某某就专门等候在老集寨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旁,然后在帮助老百姓取钱时就趁机盗窃他人钱财。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2日,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的马某甲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于是将自己的一张卡号为6231900021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拿给刘某某帮忙取钱,马某甲叫刘某某帮忙取款500元,然后刘某某通过自动取款机从马某甲卡内取款800元,后只拿了500元给马某甲某,窃取了300元。

2、2020年5月18日,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的施某某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于是将妻子李某甲的一张卡号为6231900021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拿给刘某某帮忙取钱,刘某某通过自动取款机从李某甲的卡内取款200元,但谎称卡内只有100元钱,只拿了100元给施某某,窃取了100元。

3、2020年5月30日,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的王某甲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于是将自己的一张卡号为62236907********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妻子王某乙的一张卡号为6231900021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拿给刘某某帮忙取钱,刘某某通过自动取款机从两张卡中分别取款500元、200元,但只拿了200元给王某甲,窃取了500元。

4、2020年6月5日,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的王某丙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于是将自己的一张卡号为62319000001********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拿给刘某某并告知了密码,叫刘某某帮忙取款500元,后刘某某通过自动取款机从王某丙卡内取款1000元,但只拿了500元给王某丙,窃取了500元。

5、2020年6月11日,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的杨某某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于是将丈夫黄某某的卡号为62236922********和62236920********的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拿给刘某某帮忙取钱,其叫刘某某帮忙取1000元,刘某某谎称两张卡内的钱才有900元,但通过自动取款机从两张卡内分别取款1000元、400元,后只拿了900元给杨某某,窃取了500元。

6、2020年6月23日,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的马某乙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于是将自己的一张卡号为62319000219********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拿给刘某某帮忙取钱,刘某某通过自动取款机从马某乙的卡内取款1800元,但只拿了800元给马某乙,窃取了1000元。

7、2020年6月23日,金平县**乡**村的苗某某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于是将自己的一张卡号为6210178002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拿给刘某某帮忙取钱,刘某某通过自动取款机从苗某某的卡内取款800元,但只拿了500元给苗某某,窃取了300元。

8、2020年6月23日,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的李某乙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于是将自己的一张卡号为6231900021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拿给刘某某帮忙取钱,刘某某谎称卡内只有100多元钱,然后通过自动取款机从李某乙的卡内取款1100元,只拿了100元给李某乙,窃取了1000元。

9、2020年7月5日,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的王某丁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于是将自己的一张卡号为6231900021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拿给刘某某帮忙取钱,刘某某通过自动取款机从王某丁卡内取款700元,但谎称卡内只有74元没法取出,窃取了7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5日在其家中被侦查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甲、杨某某、苗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9页),散卷材料4页,光盘3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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