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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官渡区**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云A****的轿车至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通信基站,盗窃得基站内的4根电缆线;同日20时许驾车至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通信基站,盗窃得基站内的6根电缆线;同日21时许驾车窜至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交叉路口通信基站,进入基站准备盗取电缆线时被基站维修人员发现,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被盗的电缆线。经价格认定,其盗窃的电缆线价值413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仕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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