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中江县北帝城望族工地上班时,趁工地车棚无人,将一辆未取下钥匙的爱的牌两轮电瓶车盗走,藏匿于其母租住的位于中江县**镇**村**组**号的出租屋院坝内。经中江县公安局侦查后发现刘某某有盗窃嫌疑,口头传唤其到案后,对盗窃电瓶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意见认定刘某某所盗窃的爱的牌两轮电动车价格为213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爱的牌两轮电瓶车已返还被害人,且与被害人达成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价格认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检察官助理:廖贤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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