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8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13211994********,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镇**村**组。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龚某某位于本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路126号1单元403房的住处,将被害人摆放在桌子抽屉内的800元人民币、一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盗走,并将挂在门后面袋子里的一条硬盒经典双喜、一条软盒双喜(两条均拆封共约10包、价值共约105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当天23时许,被害人龚某某返回时发现门锁被打开,进房后发现财物被盗后报警。2020年6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清溪镇谢坑村福龙路飞龙公寓306房内将涉嫌盗窃的刘某某抓获。破案后,涉案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胡某某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广洪
2020年10月22日
书记员:张弦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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