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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住址: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宿舍,工作单位:乌拉盖管理区**职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拉盖管理区体育馆篮球场摔跤垫东北角处盗窃一部苹果XSMAX(256G)手机,经乌拉盖管理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素花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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