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凌晨4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太阳山路网鱼网咖63号位置处,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苹果iPhone6s手机(64G)一部后逃逸,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被窃手机销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9年6月1日凌晨其发现发现手机被窃后报案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2019年6月1日凌晨实施盗窃及到案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光盘》、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岚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