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54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柳沟镇***村***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20 日1 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路***号门口附近,后通过直接拉开被害人石某某停于上址轿车车门的方式,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辨认、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被害人石某某上述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现上述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435***。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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