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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顺丰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镇**路**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已婚事实与被害人马某某以谈朋友为名拿走马某某手机。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使用马某某手机下载360借条APP并注册,并于2019年11月29日在被害人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360借条借款人民币1,500元后转至招商银行卡内。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被害人马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在被害人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人民币14,000元,后转至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其提供的账户证明书及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拿走被害人马某某手机,下载360借条并注册,后通过该平台借款;并从被害人马某某支付宝的借呗上以借款的方式窃走钱款。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银行卡两张。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其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情况。

4.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且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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