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徐某某**所环卫工人,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庄**号,暂住在上海市徐某某**村**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七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路东侧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并扣押到涉案电瓶,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电瓶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涉案电瓶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格情况。

4.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王丽珂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