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路、**路路口南侧**产业园工地,钻围栏洞进入工地内,窃得两捆共四根(每根长5米)BJCY-028铝合金型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在将窃得的上述铝合金型材销赃于侯某某(另处)时,被该工地负责人冯某某发现,侯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某逃逸。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上址工地的负责人。2020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其在**路、**路路口抓获一名偷其公司放于该工地上的铝合金型材的男子。被盗的铝合金型材型号为BJCY-028,价值总计人民币8,000余元。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7日19时许,其接到一男子电话后,骑三轮车至**路**路**附近,与男子谈妥价格收购两捆共四根铝合金时,被一个自称是工地上的男子拦下,卖铝合金给其的男子当即离开。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卖铝合金给其的男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害人冯某某处调取到涉案铝合金型材两捆(型号为BJCY-028,每两根为一捆,每根长5米);已发还。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BJCY-28铝合金型材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现场。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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