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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19〕1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路**号,在厦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7年7月3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4月2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再因盗窃于2019年5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从卷闸门下爬进厦门市思明区**公司内实施盗窃,涉案可估财物价值共计312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盗走该公司办公室内的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中华香烟;

2、2019年9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盗走该公司仓库内废旧办公室的一瓶价值人民币374元的佐菲娅牌洋酒;

3、2019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盗走该公司修车间内停放的一辆闽DQ****小车后备箱的四瓶洋酒,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两瓶尊尼获加牌洋酒价值人民币1898元;

4、2019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盗走该公司修车间内停放的一辆闽D4****车内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9 年 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83-17号英雄在线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其盗窃所得的烟、酒及400元现金等物均已被其消费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范晓甘

                                        代理检察员:郭 妍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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