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嫩检刑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2006 年7 月5 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于当年9 月9 日刑满释放;2011 年7 月13 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治安拘留15 日;2014 年11 月17 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转监至齐齐哈尔监狱服刑。
本案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护理脑出血生活不能自理的病犯李某某时,发现李某某的狱内超市购物卡就放在其床铺下,于是心生窃取之意,趁人不备将卡藏入自己怀中。当日白天,刘某某以自己身材矮小护理病犯存在困难为由,向监区民警报告,要求调换监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由狱内医院调回三监区。被告人刘某某借三监区统一购物之机,在狱内超市用盗来的购物卡疯狂消费,10月21日第一次消费1200余元,10月28日第二次消费200余元,购物卡内的存款几乎全部被其挥霍,现余额仅为两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狱内立案表,狱内结案表,狱内超市购物清单,原审判决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栾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服刑期间再犯罪,且是在狱内医院盗窃生活不能自理的病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亮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齐齐哈尔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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