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父亲住院需要用钱,在家饮酒后临时起意产生盗窃想法。刘某某来到其家楼上吕某某(被害人,女,44岁)家,敲门后无人应答,刘某某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和扳手,撬开吕某某家的防盗门后进屋实施盗窃。刘某某在吕某某家卧室衣柜内发现粉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以及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等物品。刘某某将皮包及包内物品盗走后回到家中并将所盗物品藏匿。次日19时许,刘某某因害怕公安机关调查,便将所盗皮包及包内物品全部放置于吕某某家门口,吕某某将皮包及包内物品全部收回家中。经青冈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粉色皮包、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青冈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丛磊
检察官助理:孙旭明
2020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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