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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8********,侗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8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 个月,因扒窃他人财物被榕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黎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5日0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建设银行旁将石某某的OPPO R17手机从其左边衣服口袋给偷走。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OPPO R17手机价值1999.00元;2、2020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黎平县汽车站进站口附近将吴某乙的华为荣耀Play4t手机从其左边口袋给偷走。吴某乙发现后就与吴某甲立即追赶刘某某,在汽车站进站口保安亭旁将刘某某抓住并从其身上找到己被偷的手机,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抓获归案。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华为荣耀Play4t手机价值15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高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2张(讯问、监控视频各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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