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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6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巷**号**号楼**单元**室,住格尔木市**路**巷**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格尔木市**路**家园*号楼*单元其岳母郭某某家中,窃取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9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员基本情况、人身检查笔录、赔偿证明及谅解书;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证言;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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