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锡林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虎山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锡林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由包头站乘坐K1566次列车4号车厢无座前往集宁南。列车到达集宁南站时,被告人刘某某途径洗脸池处时顺势将美牙涡轮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锡林郭勒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价认字[2020]第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凯美牌美牙涡轮机价值为3600元。归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2.书证:火车票;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价认字[2020]第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经过和监控光盘各1盘。8.有关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刘建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虎山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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