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4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陵水县**镇*****路**驿站**号门口停车位的一辆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3286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保证金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被盗大阳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文娟
书 记 员:李怀飘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联系电话1317893****。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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